日本是世界上较早建立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100多年来,随着其国内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实用新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并经历了几次重大修改。
实用新型制度概况
日本的实用新型写成汉字是“实用新案”(为便于读者阅读理解,下文将日本的实用新案统称为实用新型),其制度源于1905年颁布的《实用新案法》,此后在1921年和1959年经历了两次较大规模的修改。现行的《实用新案法》是在1959年版本的基础上于2008年修订而成的。日本实用新型一度采用实质审查制度,直到1987年末才修改为目前的“登记+评价报告”审查制度。日本实用新型权的存续期最长可自实用新型登记申请日起十年。
日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新颖性、创造性等的实质审查,也没有实审请求制度。
而是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对基础条件进行审查。
日本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自申请日起10年
日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时间:约3-6个月 ,费用8000元。
基础条件审查的内容为:
(1)是否为涉及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组合的技术方案;
(2)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3)是否满足权利要求的记载要求及单一性要求。
日本是世界上较早建立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100多年来,随着其国内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实用新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并经历了几次重大修改。日本的实用新型申请量曾经长期位居世界第一,今天也仍然位居世界前列。
中日制度存在差异
日本实用新型制度与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相比具有不少共同点,例如保护客体、保护年限、不经实审授权且采用评价报告制度等,这些都有利于我国申请人快速掌握和运用日本实用新型制度。但是,另一方面日本的实用新型也有一些与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制度不同的地方,比如:在日本实用新型可以转化为发明,日本专利法第46条规定,实行以登记实用新型为基础的发明专利申请制度,即可在实用新型登记后以实用新型为基础提交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专利申请以实用新型申请时间为申请日;其次,日本的实用新型权利人在行使权利,尤其是警告他人时,具有出具评价报告的义务,即使在评价报告的结论是对权利人不利的情形下,权利人也可以行使权利。如果不出具评价报告,且最终该权利被宣告无效,则权利人要承担赔偿因行使权利或者其警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此外,在侵权判定时权利人出具评价报告前,侵权嫌疑人即使知道实用新型权的存在也不具有过失,因为侵权嫌疑人并不确定该实用新型权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的确认责任由权利人承担。因此,我国创新主体在日本登记实用新型或者运用实用新型制度时需要考虑上述特点,避免将在中国运用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习惯和思维直接套用到在日本的实用新型布局中。
日本专利申请联系:13570107737(微信同号)
专才咨询热线:400-9692-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