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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申请侵权案例,日本专利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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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申请侵权案例

关于专利权的案例分析

(1)不需要。专利权具有地域性,专利许可使用费是由主权国家专利法规定和保护的,该项日本专利没有在中国申请并获得批准,因此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如在中国销售,不受中国法律保护。
(2)需要。因为这件专利已在日本获得批准,受日本专利法的保护,中国企业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返销日本,则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3)不需要。该项日本专利未在日本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申请并获得批准,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如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销售,将得不到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保护,因此中国企业不需要向该日本公司支付这件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4)该项技术仍然可能具有使用价值。专利有效期满,意味着专利权失效,权利人的权利失去法律保护和该项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本身失效。依据该项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只要市场需要,该项技术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只是无需再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日本专利申请侵权案例

日本专利局网站

怎么检索日本专利?

1、日本专利局将自1885年以来公布的所有日本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电子文献及检索系统通过其网站(http://www.jpo.go.jp/)上的工业产权数字图书馆(IPDL)免费提供给全世界的公众查询。该工业产权数字图书馆被设计成英文版(PAJ)和日文版两种类型。英文版网页上只有日本专利、实用新型和商标数据,日文版网页上还包括外观设计数据。
2、进入方法:
1).直接进入:http://www.jpo.go.jp/
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链接进入:
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及港澳台专利检索-日本特许厅网上专利检索(英文版)打开网址,选择“Patents”,点击页面下方的“Industrial Property Digital Library (IPDL)”即可进入到日本工业产权数字图书馆。点击右上角的“To Japanese Page”可完成英文界面与日文界面的转换。
3)专利检索(日文界面):
该页面的主要功能包括:“特许·实用新案检索”、“意匠检索”、“经过情报检索”和“审判检索”。
“特许·实用新案检索”:主要检索发明、实用新型专利;
“意匠检索”:主要检索日本外观设计专利;
“经过情报检索”:主要检索日本专利的法律状态;
“审判检索”:主要是对一些有复审程序的专利申请所作判决的公报。
发明与实用新型公报数据库检索界面上设有12组相同的检索式输入窗口,每组由两个输入窗口构成。分别是:“文献种别(专利文件种类代码)”和“文献番号(号码)”。专利文件种类代码和号码检索式输入窗口之间的逻辑关系为“与”;而各组检索式输入窗口之间的逻辑关系为“或”,可同时输入多个文献号码进行检索。
I)输入方式
1999年前用2位数字的日本纪年, 2000年后则用4位数字的公元纪年;如:检索1997年的123456号公布的专利申请,输入:“H09-123456”; 日本纪年与公元年的换算: 平成=H(+1988);昭和=S(+1925);大正=T(+1911);明治=M(+1867)。
II)检索结果显示 若检索的文献存在,则系统会自动设置超链接,点击之后即可浏览专利全文。

日本著作权法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通则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关于作品、表演、录制品和广播的作者的权利及与此相关的权利,注意这些文化产品的正当利用,以谋保护作者的权利,为文化的发展作出贡献。
〔定义〕
第二条 本法中下列各项用语意义,依各该项规定。
(1)“作品”,是指用创作方法表现思想或者感情的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范围的东西;
(2)“作者”,是指作品的创作人;
(3)“表演”,是指通过戏剧表演、舞蹈、演奏、歌唱、口演、朗诵或者其他方法演出作品(包括用与此类似的行为而虽不是表演作品,但具有技艺性质者);
(4)“表演家”,是指演员、舞蹈家、演奏家、歌手等表演者和指挥表演者或者导演人;
(5)“录制品”,是指唱机用唱片,录音带等将声音固定到物质者(以专与影像结合一同再现为目的者除外);
(6)“录制品作者”,是指把声音最初固定在录制品中的人;
(7)“商业用录制品”,是指以出售为目的复制的录制品;
(8)“广播”,是指使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的无线电通讯广播;
(9)“广播事业者”,指以广播为业者;
(10)“电影制作者”是指制作电影作品的发起者和负责人;
(11)“第二次作品”是指对作品加以翻译、编曲或使之变形或者改写为电影脚本、拍摄成电影、以及其他通过改编而创作的(小说、戏剧)作品;
(12)“集体作品”,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不能将其创作分开而个别利用者;
(13)“录音”,是指固定声音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
(14)“录象”,是指连续固定影像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
(15)“复制”,是指用印刷、摄影、复印、录音、录像等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关于下列作品,分别为下列行为:
甲、脚本及其他类似的演剧用作品——将该作品的上演或者广播加以录音或者录像。
乙、建筑作品——按照建筑图纸建成该建筑物。
(16)“上演”,是指利用演奏(包括歌唱,下同)以外的方法演出作品;
(17)“有线广播”,是指以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而进行的有线电讯广播;
(18)“口述”,是指利用朗诵等方法口头传达作品(相当于表演者除外);
(19)“上映”,指在银幕或者其他东西上放映作品,包括同时再现出固定于电影作品中的声音;
(20)“颁布”,是指不论有无代价而把复制品出让或借给公众。其中包括将电影作品或者被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作品,以提供于公众为目的而进行出让或者借出;
(21)“国内”,指本法的施行地点.
第十六条 电影作品的作者,除被改编或被复制成电影作品的小说、脚本、音乐等作品的作者之外,乃是担任制作、监督、导演、摄影、美术等对该电影作品整体的形成作出了创作性贡献者。但适用前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权利的内容
〔作者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作者享有下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下称“作者人格权”)以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利(下称“著作权” )。
(二)作者享有作者人格权和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日本专利申请侵权案例,日本专利局网站(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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